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二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三九、八四八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有逃亡之事實,罪
嫌重大而有押之必要,執行押,茲經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酈長春
律師以被告於收
押時,即已罹患嚴重骨折,須繼續就醫治療,且被告之次女湯惠文於民國八十六年四
月十九日失踪,被告在押,心急如焚,被告有固定之住所,應無逃亡
之虞,聲請准予
具保停止押云云。然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因傳
拘無著,
嗣經第一審法院依法
通緝後,始緝獲到案,足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再斟酌
被告曾有傷害、公共危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因認被告
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使其消滅,從而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押,自難
准許,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其如何已無逃亡之虞,並未
依據卷證資料,具體陳明。所提省立台中醫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影本則証明骨折已痊癒,復難認有保外醫療之必要。其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有
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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