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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三九、八四八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有逃亡之事實,罪 嫌重大而有押之必要,執行押,茲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酈長春律師以被告於收 押時,即已罹患嚴重骨折,須繼續就醫治療,且被告之次女湯惠文於民國八十六年四 月十九日失踪,被告在押,心急如焚,被告有固定之住所,應無逃亡之虞,聲請准予 具保停止押云云。然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因傳 拘無著,經第一審法院依法通緝後,始緝獲到案,足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再斟酌 被告曾有傷害、公共危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因認被告 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使其消滅,從而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押,自難 准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其如何已無逃亡之虞,並未 依據卷證資料,具體陳明。所提省立台中醫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影本則証明骨折已痊癒,復難認有保外醫療之必要。其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有 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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