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七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
四款情形,而認為必要,
予以執行覊押。抗告人則以其母因癌症病危,亟待抗告人陪
侍在側,且抗告人對於案情已交待清楚為由,聲請具保停止覊押。原審
裁定駁回其聲
請,已敍明抗告人因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現
上訴本院
審理中。而覊押之另一目的,在於保全刑之執行,抗告人前項覊押原因既依然存在,
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等情甚詳。查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覊押之情形,而執行覊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依職權認定之。原審綜核上情,認為
抗告人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自屬
適法。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