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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 四款情形,而認為必要,予以執行覊押。抗告人則以其母因癌症病危,亟待抗告人陪 侍在側,且抗告人對於案情已交待清楚為由,聲請具保停止覊押。原審裁定駁回其聲 請,已敍明抗告人因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現上訴本院 審理中。而覊押之另一目的,在於保全刑之執行,抗告人前項覊押原因既依然存在, 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等情甚詳。查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覊押之情形,而執行覊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認定之。原審綜核上情,認為 抗告人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自屬法。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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