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
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貪污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
款之情形,而有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予以押。茲其所犯違
背職務收受
不正利益罪,經第一審判處
有期徒刑十年六月,
褫奪公權五年在案,押
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雖抗告人以其擔任基層警員,奉公守法,無逃亡之動機
,且父母年高,子女幼小,妻子胃疾開刀,尚未痊癒,
旋因抗告人被押,憂心而復
發,無人照料,為此聲請具保停止押。惟查抗告人所陳各節,尚乏
證據,
以實其說
,自難資為停止押之原因,爰
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