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
周 人蔘之 妻 乙○○
抗告人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駁回其
聲請停止
羈押及請求釋放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五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固得於
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惟法院
所為
延長羈押之裁定,應在羈押期間未滿前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自明。經查依原裁定
所載本件羈押被告甲○○經
原審法院第一次裁定延長
羈押期間(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前,曾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裁定自
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並將該裁定
送達於被告甲○○收受在案
,但上開裁定據抗告人抗告後,業經本院認為
於法不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
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裁定撤銷,有該裁定在卷
可稽。則原審上開第二次延長羈
押之裁定,既經撤銷已不復存在,自與未經裁定第二次延長羈押之情形無異。原審法
院若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依規定於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
予以裁定
,
乃原審於更為裁定延長羈押時,竟遲至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八十六年八月十日)
屆滿後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始予裁定,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自與前揭規定不合,又
未說明其理由。原審雖
參照前
司法行政部四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令刑六字第○
七三七號令,認得另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然此項裁定
難謂不受前揭規定須在羈押期間
屆滿前為之之拘束。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
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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