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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停止羈押及請求釋放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   周 人蔘之 妻 乙○○   抗告人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駁回其聲請停止羈押及請求釋放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五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固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惟法院 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應在羈押期間未滿前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自明。經查依原裁定所載本件羈押被告甲○○經原審法院第一次裁定延長 羈押期間(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前,曾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裁定自 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並將該裁定送達於被告甲○○收受在案 ,但上開裁定據抗告人抗告後,業經本院認為於法不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 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裁定撤銷,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則原審上開第二次延長羈 押之裁定,既經撤銷已不復存在,自與未經裁定第二次延長羈押之情形無異。原審法 院若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依規定於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予以裁定 ,原審於更為裁定延長羈押時,竟遲至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八十六年八月十日) 屆滿後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始予裁定,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自與前揭規定不合,又 未說明其理由。原審雖參照司法行政部四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令刑六字第○ 七三七號令,認得另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然此項裁定難謂不受前揭規定須在羈押期間 屆滿前為之之拘束。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 原法院另為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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