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乙○○等
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自訴乙○○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駁
回其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
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本件不得再行抗告有如前述,原審書記官在裁定
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不生
法律上之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