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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本件原法院依檢 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 上易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殺人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 更一字第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決程 序駁回);又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同法院同案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本 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決程序駁回),均先後確定,合於定執行刑之要 件,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所定應 執行刑未能較抗告人前受裁定之應執行刑為有利,應再從寬定應執行刑云云,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主文所載「強盜」等罪,係「殺人未遂」 等罪之誤,顯係誤繕,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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