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延長覊押之裁
定(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被告經
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覊押之。有
繼續覊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貪污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有同法第七十六條
第二、四款情形,且有覊押之必要,
予以覊押,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屆滿,
嗣原
審以抗告人覊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於期間未滿前之同年月十二日
裁定再為延長覊押,並合法
送達抗告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無逃亡
之
虞,無續行覊押之必要,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