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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甲○○於其所犯妨害 自由罪裁判確定前,另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由原審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應予准許。在其中最長期即煙毒罪所處 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之上,各刑合併之刑期肆年捌月之下,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僅 稱原裁定所定刑期恐有誤算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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