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甲○○於其所犯
妨害
自由罪裁判確定前,另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
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由原審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應予准許。
乃在其中最長期即煙毒罪所處
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之上,各刑合併之刑期肆年捌月之下,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僅
稱原裁定所定刑期恐有誤算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