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駁
回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被告應否覊押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
規定之情形,應否覊押,以及覊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覊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問題,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
再審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
執行覊押。而抗告人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再審程序既經開始,又獲最高法院二次
發回
更審,足見冤枉,自不可能逃亡,且纒訟十年,無湮滅
證據或串證之可能,復非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應無覊押條件與必要,請准交保候傳云云。惟查抗告人
曾經原審之前審
傳喚多次,均以患病為由不到庭,其後所犯
詐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緝獲執行,執行期滿後由原審之前審執行覊押,則抗告人
顯有逃亡
之虞,且
有覊押必要,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覊押,自難准許,而駁回其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審自由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泛以抗告人再審案件,
二次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均有利於抗告人,且於案情即將明朗,司法將還清白之際
,絕無可能自行逃亡而自絕重見青天之路等語,漫指原裁定未予詳酌經本院發回有利
於抗告人之卷證資料,而駁回具保之聲請云云,殊非有據,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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