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具保
停止
羈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所犯煙毒案件,經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
維持初審法院判處之
有期徒刑叁年,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為終審,則終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抗告,即非
適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