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
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認其罪嫌重大
,有押之原因,且有其必要,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押。抗告人具狀
,以其因本案被押已一年有餘,並無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行,且經多次庭訊調查
,已無串供或湮滅
證據之可能,又有固定住居所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
押。原裁定以抗告人係經第一審判決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以
有期徒刑十一年
,
褫奪公權五年,復依
圖利罪,處以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在案,因認抗告人
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所定之情形,而執行押,其押原因仍然
存在,無得命具保停止押之法定事由,
乃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
旨,除仍執其已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又有固定之住所,亦無逃亡之原因等陳詞
外,復謂:依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延長押裁定理由欄
所載,係
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為押抗告人之理由,原裁定却增列
第四款,又第一審判決固認抗告人犯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圖利罪,但原審於八十
六年十月九日宣判時,已改依
包庇賭博罪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五年,足見抗告人所犯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罪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審以
裁定駁
回本件聲請時,其第二審上訴尚未判決,原裁定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駁
回之理由,並無不合。況原裁定及抗告人所提出上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
延長押之裁定,皆以抗告人復有同法條第二款之押原因,此原因尚未消滅,仍得
依法繼續執行押。又原裁定並未認抗告人有同法條第三款所列足認有湮滅證據或
勾
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情形,為押原因,自不得執其已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可能為其抗
告理由。至抗告人之罪嫌是否重大,有無上開法條第二款之押原因及必要,能否因
具保而使此款押原因消滅,俱屬事實問題,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認押原因依然
存在,
猶有繼續押之必要,即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本件抗告
難謂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