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定
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
宣告多數
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
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犯非
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
如「附表」所示。原裁定
乃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
聲請,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抗告人在民國八十三年間,收受判決
正本後,即逕
行親往繳納
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可查,原裁定竟就此已執行完畢部分,再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云云。惟查凡合於
首揭規定,且經檢
察官聲請者,受理法院即應依法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因其中部分確定裁判已否執
行而受影響。至已執行部分,究應如何處置,
核屬執行間題,執行檢察官自會
予以處
理,與本件裁定無涉。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