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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定 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 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犯非 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 如「附表」所示。原裁定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用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抗告人在民國八十三年間,收受判決正本後,即逕 行親往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可查,原裁定竟就此已執行完畢部分,再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云云。惟查凡合於首揭規定,且經檢 察官聲請者,受理法院即應依法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因其中部分確定裁判已否執 行而受影響。至已執行部分,究應如何處置,核屬執行間題,執行檢察官自會予以處 理,與本件裁定無涉。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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