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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投票行賄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抗告人因投票行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投票行賄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又因犯預備 投票行賄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均已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係在二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六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十一月以下,褫奪公權部分,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預備投票行賄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原確定 判決已同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時,就該部分漏未一 併宣告易科罪金之折算標準,顯對抗告人不利,且執行檢察官如認該部分合於易科條 件而准予易科執行時,則乏折算標準之依據,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 有違云云。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係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 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刑法第五 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 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 惟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二罪,其中投票行賄罪部分其法定本刑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 定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該部分原確定判決雖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但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有期徒刑部分並不得易科罰金,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各」得易 科罰金之情形不符,從而原裁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就預備投票行賄罪部分未併予宣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誤解該解釋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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