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
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盜匪等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及所犯為死刑、
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有覊押必要,執行覊押。抗告人雖以
因罹患末期口腔癌,癌細胞急速蔓延,病情惡化,若不及時開刀切除癌細胞,生命期
限則只剩一年餘,礙於看守所內醫療設施不足,雖作妥
適治療,如任令病情惡化,實
有違人道精神,況抗告人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且深知悔悟等由,聲請具保停止覊押
。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台大醫院)門診,發現舌右側患有疣狀癌,同年月十二日住院手術及化療,同月十
八日出院。其後未再就醫,直至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才因舌癌復發,至同院口腔外科求
診,次日複診時要求開具診斷書,但拒絕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有該院八十六年九月十
八日(八六)校附醫秘字第一八九○三號覆
原審法院函在卷
可稽。而台灣台北看守所
每於必要時即將抗告人戒護送醫,現況據醫囑為:「目前宜做化學藥物治療。」,亦
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北所榮衛字第四三二二號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
在卷
足憑。因認抗告人先前曾長期不接受台大醫院治療,抗告人所犯係強盜殺人復分
屍丟棄於排水溝、垃圾中,兇殘幾無人性,及其所罹疾病,儘可由執行覊押之看守所
在必要時戒護送醫,復以抗告人所犯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死刑,其押原因亦未消滅,
乃以抗告人具保停止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