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六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押
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前經原審
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情形,且有押之必要,執行押。茲
抗告人以其於押
期間,不動產經法院查封,須抗告人出面處理,始得免遭拍賣,聲
請具保停止押。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押原因尚未消滅,
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抗告意心旨仍執前詞,並以家中年邁母親及妻小生活困苦,有待抗告人安頓云
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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