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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又該項但書之規定,於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用之 ,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執行檢察 官之處分聲明異議,不服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聲明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裁定 駁回。因其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第四款論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 為裁定,不得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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