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又該項但書之規定,於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
不得抗告之裁定不
適用之
,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執行檢察
官之處分聲明異議,不服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聲明之裁定,提起抗告,經
原審法院裁定
駁回。因其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第四款論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
為裁定,不得抗告。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不得再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