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十七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一六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
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係以該分院為終審,既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自不得對終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押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