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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所為 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當事人聲請法官廻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又所謂偏 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至 於訴訟上之指揮未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 及法的解釋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 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 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係以原承審法 官對證人黃健書之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尚難指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有間,其聲請於法未合,予以駁回,經核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原承審法官違法祕密審訊證人,使當事人無法在 現場詰問,嚴重侵害當事人之權益,而原審亦未調取錄音帶比對云云,漫指原裁定不 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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