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延長羈押之裁定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第
一審亦依同法條論處罪刑,而該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
原
審法院所為延長抗告人羈押
期間之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
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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