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
抗 告 人 甲○○ 男
乙○○ 男
右抗告人等因
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
聲
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審判
期日前
訊問證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僅規定得由
當事人或
辯護
人在場,是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場
與否,並非訊問證人之必要條件;至當事人與辯護人
於訊問證人時有無在場之必要,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限。又按當事人
聲請法官廻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其若係以私意推測
或對法官之
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
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
本件抗告人等原聲請意旨略稱:原審
受命法官許增男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下
午三時,承審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五一八○號抗告人等
重傷害一案時,該案證人即警
員黃健書、陳建裕均已準時到庭,並於經點呼後走至台前,但許法官竟不即予訊問,
及至抗告人等及該案
告訴人均已訊畢離庭,許法官又審理下一案件,直至下一案件訊
問完畢之後,始又點呼證人黃健書、陳建裕行隔庭秘密審訊,抗告人等為當事人却無
法在場,不得提出意見,亦
未被告知證人之
證言內容。該二證人既已準時到庭,筆錄
開頭部分竟被登載為「未到」,足見許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中諸多證人法則,其執行
職務
顯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法聲請其廻避云云。經核上開聲請意旨要屬對於訊問證人
之時間、方法等有關訴訟程序中,法官得自由裁量之指揮權之行使,所為之爭執,
揆
諸首揭說明,尚不得據以聲請法官廻避,原
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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