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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   抗 告 人 甲○○ 男         乙○○ 男 右抗告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 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審判期日訊問證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僅規定得由當事人辯護 人在場,是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場與否,並非訊問證人之必要條件;至當事人與辯護人 於訊問證人時有無在場之必要,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限。又按當事人 聲請法官廻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其若係以私意推測 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 本件抗告人等原聲請意旨略稱:原審受命法官許增男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下 午三時,承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抗告人等重傷害一案時,該案證人即警 員黃健書、陳建裕均已準時到庭,並於經點呼後走至台前,但許法官竟不即予訊問, 及至抗告人等及該案告訴人均已訊畢離庭,許法官又審理下一案件,直至下一案件訊 問完畢之後,始又點呼證人黃健書、陳建裕行隔庭秘密審訊,抗告人等為當事人却無 法在場,不得提出意見,亦未被告知證人之證言內容。該二證人既已準時到庭,筆錄 開頭部分竟被登載為「未到」,足見許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中諸多證人法則,其執行 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法聲請其廻避云云。經核上開聲請意旨要屬對於訊問證人 之時間、方法等有關訴訟程序中,法官得自由裁量之指揮權之行使,所為之爭執,揆 諸首揭說明,尚不得據以聲請法官廻避,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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