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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抗告人 丙 ○       甲○○       丁○○ 右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四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 三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倘非該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 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三人在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 偽造文書一案中,係屬告訴人之地位,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明,顯與上開所列當事人 之資格不符,其等提起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而駁回其等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等依法既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抗告意旨仍泛以其等所提出告訴之人係乙○ ○,並非林金瑞,且林金瑞與上開偽造文書案無關,該案承辦法官不予傳訊乙○○, 又對其等之次聲明置之不理,審判不公云云為由,漫指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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