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抗告人 丙 ○
甲○○
丁○○
右抗告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四日駁回
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
三條規定,應以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倘非該法條所
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
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三人在原審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
偽造文書一案中,係屬
告訴人之地位,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明,顯與上開所列當事人
之資格不符,其等提起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而駁回其等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等依法既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抗告意旨仍泛以其等所提出告訴之人係乙○
○,並非林金瑞,且林金瑞與上開偽造文書案無關,該案承辦法官不予傳訊乙○○,
又對其等之
迭次聲明置之不理,審判不公云云為由,漫指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