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
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財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又關於財務法規之行政罰,其未明定得對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者,不得對該裁定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案件,不服
第一審裁處其為納稅義務人,未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
申報,處罰鍰新台幣七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並限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
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且遺產及贈與稅法又無得提起再抗告之明文,自不得再行抗
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