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八月三十日駁回
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九十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據以聲請再審之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三一
號刑事確定判決,其憑以論處抗告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
證據,除抗告人於偵、審中供認確曾向同案被告林安慶、吳
武雄、李雪芳交付賄賂及曾向
證人黃玟環
行求賄賂等事實,核與同案被告林安慶、吳
武雄、李雪芳、證人黃玟環於
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外,復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二十四時二十分許
搜索抗告人於嘉義縣朴子市市
○路○○號住所時,在同一綠色袋內查獲取得抗告人所有之嘉義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十
三年度優秀幹部參訪金門人員通訊錄一本、抗告人所書寫之樁腳名冊三頁及千元大鈔
五十五張等
扣案足憑。原確定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再審意旨
,係就原確定判決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於判
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有間,要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抗告人事
後提出之聘書、榮譽狀、感謝狀,抗告人之銀行存摺,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度之利息扣
繳憑單,李清圳之銀行存摺及嘉義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三年度優秀幹部參訪金門人員通
訊錄等證物,既非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亦非毋須經過
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其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之夫李清圳自侯端煌處取得不詳數
額之賄款轉交抗告人及不詳姓名人,為侯海熊買票」
一節,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五四九號判決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旨,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
變造,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理由云云。全憑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池 啟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