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列載之數罪所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係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於法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另涉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刻在
上訴中,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定讞,
應併予裁定應執行之刑,以維權益云云。然抗告人所指之上開二罪,並未經檢察官聲
請與原裁定附表列載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原裁定未將抗告人所指之二罪併予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