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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列載之數罪所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係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另涉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刻在上訴中,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定讞, 應併予裁定應執行之刑,以維權益云云。然抗告人所指之上開二罪,並未經檢察官聲 請與原裁定附表列載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原裁定未將抗告人所指之二罪併予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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