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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經第二 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 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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