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駁
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經第二
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予以裁定,依首
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