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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係指在事實審法院存在 後始發現之證據;其證據所顯現之事實,是否曾在審判中提出,與有無新證據之發現 無關,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具狀主張:該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四日確定判決,認定證人蘇莉雪偽造陳玉麗名義之工資清冊,是依據抗告 人提交之簽到簿記載,但據該案事實審判決後發現之簽到簿記載,陳玉麗僅工作二天 ,與蘇莉雪制作之工資清冊記載不符,足見抗告人無指示蘇莉雪偽造文書等情,提出 簽到簿影本一冊,以發現新證據,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審法院對該簽到簿影本 ,是否在該案事實審審判時存在後始發現,是否具備再審其他條件,均未調查審認, 徒以抗告人在審判中曾辯稱其依據工人在工地工作之簽到簿由會計蘇莉雪制作工資清 冊云云之有利主張,為確定判決所不採為由,率認其提出該簽到簿影本非新證據發現 ,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殊難謂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予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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