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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駁回其聲 明異議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明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五一二一號傷害案件、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毀損案件及八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七五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判決,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刑 事裁定撤銷而不存在,檢察官余麗貞、李金定之指揮執行即屬不當,係枉法執行,為 此聲明異議(抗告人誤為聲明疑義)云云。認各該刑事案件由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 審駁回其聲請,並由本院裁定撤銷原再審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惟並非前開刑事確定判 決經撤銷而不存在,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 所聲請之再審案,一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原審「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各該確定判決 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抗告人執行云云。惟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法院認 再審之聲請有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依其審級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始有 所謂前確定判決經撤銷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 規定自明。抗告人所犯毀損建物部分,經聲請再審,並未為開始再審或停止執行之裁 定,原確定判決自有執行力,至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為抗告人自訴陳 正次等人偽造文書案件,更與本件刑之執行無涉,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抗告人另涉一般毀損、傷害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此部分所為駁回其聲明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 不得抗告於本院,此部分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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