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駁回其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
罪刑在案,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該罪係以
原審法院為其終審,依法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
予以裁定,依首開
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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