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
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係
以抗告人拆除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係其父邱阿全委託邵武雄所興建之違章建築
,有
證人邵武雄可供傳訊;毀損之烘穀機一台,亦係其父所購買,並向苗栗縣苑裡鄉
農會辦理農機貸款,有農機貸款到期通知單
可證。故抗告人
縱有毀損房屋及烘穀機之
行為,亦係毀損自己之物不構成犯罪,因而聲請傳訊邵武雄,提出農機貸款到期通知
單聲請再審。惟查:證人邵武雄非經法院
予以傳訊,無從認定其是否對抗告人有利,
而農機貸款到期通知單從形式上予以觀察,亦無法確定是否即為
上訴人之父所購買而
為抗告人所毀損之烘穀機,因認抗告人提出之資料,不能謂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相
適合,
乃駁回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就原裁定關於確定判決從一重論處之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之論斷,究有如何之不當或
違法,並無一語涉及,仍執原詞主張烘穀機係其父生前購買,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