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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 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係 以抗告人拆除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係其父邱阿全委託邵武雄所興建之違章建築 ,有證人邵武雄可供傳訊;毀損之烘穀機一台,亦係其父所購買,並向苗栗縣苑裡鄉 農會辦理農機貸款,有農機貸款到期通知單可證。故抗告人縱有毀損房屋及烘穀機之 行為,亦係毀損自己之物不構成犯罪,因而聲請傳訊邵武雄,提出農機貸款到期通知 單聲請再審。惟查:證人邵武雄非經法院予以傳訊,無從認定其是否對抗告人有利, 而農機貸款到期通知單從形式上予以觀察,亦無法確定是否即為上訴人之父所購買而 為抗告人所毀損之烘穀機,因認抗告人提出之資料,不能謂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合,駁回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就原裁定關於確定判決從一重論處之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之論斷,究有如何之不當或 違法,並無一語涉及,仍執原詞主張烘穀機係其父生前購買,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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