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駁回
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原
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
,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