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等損害信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乙○○因自訴被告甲○○等二人損害信用案件,不服第
一審
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