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被害人積欠抗告人鉅款未還,「阿明」
「阿坤」者
乃自行表示願代抗告人索討被抗告人實不知該「阿明」等人係如何索討,
不能據此認定抗告人妨害自由。況被害人程大宇夫婦對外欠債甚鉅,被
渠等倒債者非
僅抗告人而已,其他債權人亦曾進行討債事宜。此由被害人程大宇於
偵查中所供:「
有十多個男人將我們圍住,說我們欠錢要還,錢是天經地義的事,」「這其中只有另
一批自台中去的人叫老大將我們交給他們逼問我們錢的去處,有動手打我們,但不是
甲○○他們那批人。」「另外我們是自脫逃前一個月即沒有看見甲○○」等語。足見
程大宇夫婦遭人押走,應係其他債權人所主導,且極可能係委請「阿明」「阿坤」者
以暴力押走程大宇夫婦之人,並非抗告人所主導。上開
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即已
存在,唯原確定判決確未注意而認定抗告人與「阿明」「阿坤」等人共同私行
拘禁程
大宇夫婦。因此一新證據足使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
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見
者且,該證據之本件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表而言,如該證據已經
調查而不為
原審法院所採或該證據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
審之理由。查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其未指示「阿明」「阿坤」等討債,係
彼等自行表
示代為索債,抗告人不知其如何索債之「阿明」等並無犯意之聯及行為之分擔
一節業
經原判決調查
審酌而不予採信,已非茲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至所指可能係不詳之第三
者主導「阿明」「阿坤」妨害程大宇夫婦之自由,要只一已推測之詞而已,至所引用
程大宇在偵查中上開所供,亦無從確信確為第三人主使「阿明」「阿坤」妨害程大宇
夫婦之自由,並與抗告人無關,自非上開法條
所稱確實之新證據。因認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而聲請再審等語。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