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駁回
再審
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原法院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一四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
附具該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因予
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與偽造
私文書有
牽連犯關係之)
侵占
罪部分,應屬
自首,原確定判決似未查明,其所委任之
律師復忘提第三審
上訴理由書
,致其第三審上訴遭駁回,懇求准予減刑或
緩刑云云,亳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
法,核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