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 甲○○
右
再抗告人因自訴李登輝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五四、三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自訴李登輝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
駁回
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
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並不因原裁定
正本誤載得抗告而生其效力。
乃再抗告
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