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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李登輝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五四、三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自訴李登輝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 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 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生其效力。再抗告 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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