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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甲○○因強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 一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惟查本院上開判 決,係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而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認為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有該案判決繕本在 卷可按。查本院上開判決既屬程序上之判決,而非實體上之有罪確定判決,依前開說 明,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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