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駁回
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甲○○因強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
一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惟查本院上開判
決,係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而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認為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此有該案判決
繕本在
卷
可按。查本院上開判決既屬程序上之判決,
而非實體上之有罪確定判決,依前開說
明,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