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駁
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七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
於
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警
備總司令部六十五年度諫判字第四十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及
證據,
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
裁
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判決繕本已被前台灣警
備總司令部扣留,故無原判決繕本可提出,又證據部分請向法務部調查局調閱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