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三十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乙○○因自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再審
之確定判決,係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四號),查該等罪均係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
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
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
法院,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