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
十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而有押之必要,執行押。抗告人雖以其前於民
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右腳骨折,經中興醫院開刀後手術失敗,行動不便,右腳變
形,而聲請具保停止押。經查抗告人係有前科之
累犯,因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吸
用安非他命等罪,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檢察官聲請
併案審理之
案件又達九件之多,有待查證,衡其情節,
顯有逃亡
之虞,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抗
告人在為警緝捕中跳樓所受之傷,於原審押時即囑押機關注意戒護並為必要之就
醫,所請具保停止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
請停止押,不得駁回,係為重視
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及有無逃亡之虞問題
無關。本件原審對抗告人聲請意旨
所載其因右腳骨折,經中興醫院開刀手術失敗,右
腳變形,有殘廢之虞
等情,未函請押機關或相關之醫療單位調查是否屬實,及有無
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即以其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逃亡之虞及曾囑押單位為必要之就醫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
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
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