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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 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而有押之必要,執行押。抗告人雖以其前於民 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右腳骨折,經中興醫院開刀後手術失敗,行動不便,右腳變 形,而聲請具保停止押。經查抗告人係有前科之累犯,因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吸 用安非他命等罪,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 案件又達九件之多,有待查證,衡其情節,顯有逃亡之虞,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抗 告人在為警緝捕中跳樓所受之傷,於原審押時即囑押機關注意戒護並為必要之就 醫,所請具保停止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 請停止押,不得駁回,係為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及有無逃亡之虞問題 無關。本件原審對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載其因右腳骨折,經中興醫院開刀手術失敗,右 腳變形,有殘廢之虞等情,未函請押機關或相關之醫療單位調查是否屬實,及有無 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即以其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逃亡之虞及曾囑押單位為必要之就醫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 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 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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