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駁回
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詐欺案件,據以聲請再審之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至原審雖將案由記載為「
偽造文書」,亦不影響於裁定
之本旨與內容,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