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
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
裁定駁回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其中有一至
四項即㈠
證人沈財義、沈志華及
告訴人莊周明所供證前後不一,且內容虛偽而有瑕疵
。㈡依卷內莊周明之陳述,
可證明
聲請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殺人
之犯意、認定事實有誤。㈢聲請人係遭莊周明之誣告。㈣承辦檢察官涉嫌
偽造筆錄。
前經
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裁定,認定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有該刑事裁定在卷
可稽。至於聲請再審意旨第五項即指卷內筆錄記載黃德紀
供稱確定聽到聲請人向警方
自首,確定判決僅認定係投案,亦有未合
一節,縱令屬實
,亦僅屬應減輕其刑而已,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因發見確
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而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復經該院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十號駁回抗告人聲請
再審之裁定中詳予敍明,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屬違背規定,因而
予以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