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六十九年覆普度序字第三六號判處
罪刑確定,抗告人係以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即抗告人之舊筆記內容影本為由,聲請再審
,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內容以觀,均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且該判決就
聲請人並未合乎
自首要件之理由,亦記載甚明,要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因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裁
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民國六十六年間前
司法行政部調查
局要抗告人填寫之外圍工作人員資料表樣式、六十七年四月該局要抗告人提出之計劃
說明書影本及抗告人之舊筆記本內容摘要等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惟抗告
人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其曾加入為調查局外圍工作人員及其個人意見之陳
述,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