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一日延長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
原審法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一日執行覊押,茲以前項覊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而裁定
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覊押
期間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
原裁定並未說明係憑何事實,認定抗告人有逃亡
之虞,且抗告人係主動至高雄市調查
處接受調查,並無逃亡之虞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