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十六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原審民國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七五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抗告人犯業務
侵占罪,惟查抗告人實際交付三次借
款,第一次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第二次扣除利息及手續費計三十四萬一千元,
二次均交付予黃榮陽之妻許惠涼,並囑許惠涼簽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作為付款憑
據,後因黃榮陽、許惠涼夫婦簽賭六合彩,負債累累避走他處,遍尋不著,且抗告人
亦有他事外出,始延至八十四年五月份透過朋友找到黃榮陽,在金主粘自興家中,當
著六、七位朋友面,將餘款五十萬元由吳淑貞簽立本票,當場交予黃榮陽收受,並立
有協議書,此有金主粘自興及吳淑貞可以為證,關此新
證據、新事實,傳訊粘自興、
吳淑貞即可明瞭真相。又查抗告人第二次交付貸款予許惠涼時,從中扣除之利息,即
當場言明係二百萬元之三個月利息,實因另五十萬元粘自興尚未交付,焉能交付於伊
?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於交付第二次款之當時,要求許惠涼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
票交伊收執,而認抗告人即有將另五十萬元
予以私自侵占之犯意及
犯行,要嫌事實、
證據調查不備之矛盾!另抗告人代表人吳淑貞與黃榮陽及粘自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
日達成協議,由吳淑貞開立面額六十萬元本票付予邱惠雅,其中十萬元係黃金城當場
交付現金及即期支票給吳淑貞,委託代付利息,
而非抗告人未轉付而墊還,另五十萬
元為黃金城向粘自興所借二百萬元之部分款,而非抗告人用以清償私自挪用之款項,
原確定判決以臆測之詞,故入人罪,有關此部分之證據,當有再傳訊
當事人黃榮陽,
以明真相之必要。再就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有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雖楊鴻川在原
確定判決審理中證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因資料不全,就將所有資料、
印章帶回不借錢了云云,惟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星期六,金主尤金圳當天上
午拿現金一百萬元至抗告人之事務所,在辦理抵押權手續時,經抗告人發現在場楊鴻
川所提供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短少一張,馬上向金主表明暫停付款,後楊鴻川即回,
下午來電表明,星期一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可補齊辦理,而於該(二十七日)
日楊鴻川填寫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約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則該證據
,足以證楊鴻川同意續辦貸款,亦同意以其兄長名義授權抗告人代為簽發十萬元本票
,以償還楊鴻川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支票向抗告人調借九萬三千元債務,故持
之向尤某借款而未交予楊鴻川,是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漏未將支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附呈,今發現該新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甚鉅。另楊鴻川證述不實,其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以電話同意授權人以其兄名義簽發本票,且其兄、嫂亦在電話機旁
,曾與抗告人通過電話,此可調閱電信局通話紀錄,即可明真相。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
等情。
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
察,毋須經過
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抗告人所主張請傳
訊粘自興、吳淑貞、黃榮陽、楊鴻川之兄嫂查證及調閱電信局通話紀錄,均非經相當
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另抗告人所指其於案發後之八十五年五
月十五日由吳淑貞代表其與黃金城、邱惠雅達成協議,代為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
一張付與邱惠雅,除其中十萬元係黃金城託吳淑貞轉付邱惠雅之借款利息,非抗告人
未轉付而墊還;另五十萬元為黃金城向粘自興所借二百萬元之部分款,並非抗告人用
以清償而私自挪用之款項,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
可稽一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二
予以
審酌,亦難認係新證據。而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