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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三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 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 判主文而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 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本件抗告人甲○○聲明疑義之原審八十六 年度聲字第八三九號裁定,其主文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見原審卷五頁),文義至為明確,無任何疑義可言,原裁定以 抗告人聲明疑義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未說明如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其理由不備,且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刑期 六月,亦非正確云云,均非屬聲明疑義之範圍,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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