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
抗 告 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駁回
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稱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
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
具備該證據係在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
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
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突然接獲
共同被告黃武煌
之來信,信中對其心路歷程,頗多描繪,雖
祇為一紙平淡無奈之道歉信函,但其中所
透露之良知訊息,將影響抗告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
乃以該黃武煌來信係發見之新證
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裁定停止
刑罰之執行;然該抗告人所提出黃武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出具之信函,係在原確
定判決(原裁定法院八十五年
上訴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判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宣
判後始立具,顯與上開規定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因
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所謂
新證據,是否絕對必須存在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者而言﹖理論及實務上均有異見,一般以為祇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即足稱之,有鈞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
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諸
判例可稽,該黃武煌之信函
雖係存在於事實審判決後,但其內容係存在於判決前所未發見者,亦即黃武煌懊悔道
歉之心路歷程,早已存在於判決前,聞長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陳情書,更
足以證實抗告人確曾舉發黃武煌之不當言行,故黃武煌因懷恨而為不實之供述,自屬
必然云云,並提出該聞長安之陳情書影本一紙為證。惟查抗告意旨所舉上開本院判例
,僅係在闡明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
再審原因,須具有
上揭「確實性」之特質而已,
非謂毋庸具備「新規性」之特性。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
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固應認有新證據之存在。然不論
係黃武煌之信函或抗告時方提出之聞長安陳情書影本,非但皆係判決以後始書立者,
更僅為事實上之敍述,均非依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另一證據所作成,顯非
首揭條款所
稱發見之新證據。抗告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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