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
日駁回其
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偽造文書罪刑
,惟
顯有誤認事實之情形。蓋抗告人並未盜用侯惠美印章,
業據侯惠美於第一審供證
抗告人簽約時曾經其同意,再「財發土木包工業」商號係以侯惠美名義申請設立,有
代辦申請之陳文忠
可證,則抗告人使用「財發土木包工業」商號及蓋其印章,應已獲
侯惠美概括授權,無偽造
私文書可言。又抗告人於本件經第二審判決後
上訴最高法院
時,曾提出前此委託代書許堂祐代為申請營造業執照之資料,有委託書及許堂祐出具
「證明書」等確實新
證據足據,可見抗告人確得侯惠美授權使用其印章,且早就以「
財發土木包工業」商號名義對外營業,故抗告人於工程契約書保
證人欄加蓋「財發土
木包工業」印文,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原確定判決就此項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
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未能
審酌,足令事實認定
陷於錯誤。苟原確定判決就
抗告人於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侯惠美、陳文忠、許堂祐
證言加以注意,抗告人即應
受
無罪判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
按所
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
採,而於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
以聲請再審。因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已於
理由欄詳述其認定抗告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憑據,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解,
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核無抗告人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情形。至抗告人所提委託書、證
明書,
乃非經調查不能獲知其
證明力,另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是否有違
經驗法則,亦
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乃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既經侯惠美授權,即有權蓋用侯女印章,且其早已使用
「財發土木包工業」商號對外營業,雖未辦妥營造業登記,亦有權使用該商號及蓋用
該商號印章,另主張其所提委託書、證明書均屬確實新證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