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
證據,係指該項證據,
事實審
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
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且該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甲○○因
偽證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四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友人蔡朝來聽聞抗告人被判處罪刑,深感訝
異,
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打電話向當時收受舊車之黃錦華查詢,經黃錦華告知該
事件純係承辦人員誤解,抗告人當初送車與伊時確有懸掛車牌,
嗣法院傳訊作證,因
事過境遷,車牌送出又取回,致記憶模糊,而答無車牌,不免滋生誤解,是黃錦華
所
稱與其在原審所為證詞確有出入各情,提出蔡朝來與黃錦華電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
份為證,認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黃錦華之
證言是
否可採,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說明論斷,抗告人指該判決未斟酌上開有利之證據,自
屬無據;且上述錄音帶及譯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其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
裁定駁回。經核尚無違誤。且按上述錄
音帶及譯文,依前開再審意旨所云,既係於原確定判決之後,始錄製而提出,並非於
審理當時已經存在者,尤非所謂之新證據。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爭論該錄音
之內容,由表面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法院未傳訊證
人證明錄音之內容是
否與事實相符,即逕予裁定駁回,自有未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