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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 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 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且該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甲○○因 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四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友人蔡朝來聽聞抗告人被判處罪刑,深感訝 異,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打電話向當時收受舊車之黃錦華查詢,經黃錦華告知該 事件純係承辦人員誤解,抗告人當初送車與伊時確有懸掛車牌,法院傳訊作證,因 事過境遷,車牌送出又取回,致記憶模糊,而答無車牌,不免滋生誤解,是黃錦華所 稱與其在原審所為證詞確有出入各情,提出蔡朝來與黃錦華電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 份為證,認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黃錦華之證言是 否可採,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說明論斷,抗告人指該判決未斟酌上開有利之證據,自 屬無據;且上述錄音帶及譯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其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經核尚無違誤。且按上述錄 音帶及譯文,依前開再審意旨所云,既係於原確定判決之後,始錄製而提出,並非於 審理當時已經存在者,尤非所謂之新證據。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爭論該錄音 之內容,由表面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法院未傳訊證人證明錄音之內容是 否與事實相符,即逕予裁定駁回,自有未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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