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駁回
聲
請再審之裁定 (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部分,
原審法院係依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其罪刑,該條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已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予以裁定,揆之
首揭規定,即屬不得抗
告,
乃抗告人竟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