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鄭卿偉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
略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又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人廖順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經第一審法院以寄
存方式送達而收受該法院判決書
正本後,遲於同月三十日始行提出第二審之上訴
等情
,有卷附之
送達證書及上訴
暨補充理由狀在卷
可稽。查抗告人係居住於台北市內湖區
,其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並無
在途期間可以扣除,且其
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三日,既非例假日,亦非其他休息日,則其上訴顯已逾期,第一審法院因
認該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尚無不合,
予以維持,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云云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