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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判決 前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於判決後始發見,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抗告人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係依法定程序為之,土地所有權狀為其名義所有,該土 地為其特有財產,係自其父手中無償取得合法登記之財產。而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 訟進行中,其兄弟與證人串證而請證人偽證,有遺產分割契約書為證,且請求履行契 約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而消滅,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依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有背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文書犯行,已詳予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已就顏文隆等人請求 抗告人履行契約事件中證人顏海參、顏協、盧和全、顏金聰、顏文印等之證言及抗告 人與其兄弟間書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予以審酌。抗告人所指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係於判 決前已存在卷內之資料,復經法院審酌,自非新證據。抗告人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 僅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其聲請再審非有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陳述及串 證,原審未傳訊偽證之人為不當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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